引言:
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近年來已成為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重要擔保方式。但投保人在購買此類保險時,若其與被保全方之間已涉及刑事立案,是否負有主動告知義務?保險公司能否以未主動告知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本文以某上市公司涉刑合同糾紛引發的財產保全責任險理賠案為切入點,梳理法院裁判邏輯,并對訴責險的合規發展提出看法。
案情回顧
交易背景
2022年4月,原告某上市公司(買受人)與某食品公司以及某農業公司(賣方)簽訂《XXX買賣合同》,合同總價XX萬元,買受人依約預付X萬元。簽約后賣方遲遲未能交貨。后買受人調查,賣方某農業公司表示不知道該份合同,該合同系疑似某食品公司偽造賣方公司公章后與買受人簽訂。2022年8月3日,買受人向公安機關報案。2022年10月2日,公安機關出具《立案告知書》,以某食品公司涉嫌合同詐騙案為由正式立案偵查。
購買訴訟保全保險
2023年2月24日,買受人以某食品公司以及某農業公司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除買賣合同,兩被告返還預付款、支付違約金、律師費等共計人民幣Y萬元。在買受人向法院提起訴訟前,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23年2月25日至2024年2月24日。
其中,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投保人應“將涉及的基礎債權債務糾紛案件的任何重大進展在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內告知保險人”;第十一條約定,“投保人違反第八條、第十條或《保險法》規定的義務,導致損失擴大的,保險人不予賠償。”
買受人提起訴訟→法院駁回起訴→被保全方反訴
買受人提起民事訴訟并申請財產保全后,法院于2023年6月19日裁定凍結賣方銀行存款Y萬元。
然而,2023年10月12日,法院以“本案涉及經濟犯罪嫌疑,在刑事案件未審結的情況下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為由,裁定駁回買受人的起訴。
2023年12月25日,賣方某公司另案起訴買受人,主張財產保全錯誤造成其損失約ZZZ萬元。經一審、二審審理,法院最終判決買受人賠償賣方損失合計ZZ萬元(含利息損失、律師費、差旅費等)。買受人于2025年3月7日履行完畢。
保險理賠爭議
買受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要求其承擔因財產保全錯誤造成的損失ZZ萬元及案件受理費、律師費等。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理由是:買受人投保時未告知基礎合同已涉及刑事犯罪偵查,構成重大事實未告知;買受人未及時告知案件重大進展,導致風險增加;根據保險條款第十一條,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買受人遂以保險合同糾紛為由,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
法院裁判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第一,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買受人在保險公司處投保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并支付了保費,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單,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
第二,買受人未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主張買受人違反了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的告知義務,但法院指出: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的規定,投保人的告知義務以保險人的詢問為前提,告知范圍限于保險人詢問的內容。本案雙方在投保時就需要告知內容并無詢問,買受人已將相關案件材料通過保險代理人轉交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在審核后同意承保。因此,買受人已基本履行了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十條規定的義務。
第三,保險公司不得以格式條款排除自身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約定的“不予賠償”條款屬于加重投保人責任、限制保險人賠償責任的格式條款。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投保時對該條款內容向買受人作出了明確說明。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該條款對買受人不發生效力。
第四,關于損失范圍的認定。買受人因財產保全錯誤被判決賠償被保全方損失ZZ萬元。但其中包含買受人在收到法院駁回起訴裁定后未及時申請解除保全導致的擴大損失部分,法院酌情扣減Z元。據此,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向買受人支付保險賠償金Z元,駁回買受人其他訴訟請求。
后經過二審,上海金融法院認為一審認定事實基本清楚,證據充分,并通過更明確的說理,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分析
(一)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以保險人詢問為限
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核心的抗辯理由是買受人未告知基礎交易涉嫌刑事犯罪。但保險法明確規定,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并非無限的、主動的。
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進一步明確,“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這意味著,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采“詢問告知主義”,而非“主動告知主義”,即未詢問、無告知。在保險合同關系中,保險人作為專業的風險經營機構,具備設計投保單、設置詢問事項的專業能力;投保人則往往不具備保險專業知識,難以判斷哪些信息因涉及承保決定或保費定價而須告知;如果要求投保人承擔主動告知義務,實質上是將保險人本應承擔的風險評估責任轉嫁給了投保人,不僅加重了投保人的負擔,也為保險人事后的拒賠留下了過大的空間。事實上,投保人購買保險的目的就是為了保障未知的風險,為此愿意向保險公司支付對價,從理性人的角度,投保人也并不具備主動披露潛在風險的期待。因此,“詢問告知主義”的確立,是對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合理分配——由保險人負責明確其需要了解的信息范圍,由投保人負責在保險人詢問范圍內如實作答,也是對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提供規則上的保障。
回到本案,保險公司的投保流程中并未就“基礎交易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是否曾向公安機關報案”等事項作出具體的詢問,買受人也并不當然了解刑事立案之后的案件處置方向,故而行使了訴權;保險公司抗辯與爭議的保險合同第八條,就“有關基礎債權債務糾紛案件的任何重大進展”的告知,并非如實告知義務中的“詢問”,筆者認為,實際也并不屬于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增加事項。
(二)如實告知義務與法定通知義務的區別及適用
本案中,保險公司同時又以投保人未按合同約定及時告知基礎案件的進展違反的是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通知義務為由抗辯并提起上訴。
《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該條規定的通知義務,需滿足“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要件,對應的法律后果是履行了義務后保險人的解除權或議價權,以及未履行義務保險人的拒賠權。
與如實告知義務不同的是,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的通知義務不必以詢問為要件,這在于,對保險標的的掌握,保險人存在天然的信息壁壘,需依賴被保險人基于最大誠信原則的披露;但同時,對于如何認定“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回到本案中,對于訴訟保全責任保險,其保險責任就是因保全錯誤造成的損失,承保的就是一種侵權賠償責任,訂立合同時當然的應當預見索賠的風險,不存在“危險增加”。事實上買受人在被賣方某農業公司提起訴訟后,也及時通知了保險人,并向其發送了賣方的起訴材料,包括訴狀、證據,材料中關于基礎交易涉刑的線索完全可以呈現,不存在隱瞞,并不構成對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違反。
(三)保險人拒賠條款的法律效力
本案涉及的保險條款第十一條屬于典型的“兜底拒賠條款”但從法律評價角度,這種條款面臨多層面的挑戰。
格式條款的訂立與說明義務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保險法》第十七條也對保險合同的格式條款、免責條款訂入的提示說明義務作出了規定。基于公平原則,格式條款自始的訂立就有嚴格的法律約束。
格式條款的效力審查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格式條款無效。《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人應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第十九條規定,“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條款無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等,對違反明確說明義務的條款的效力、如何認定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無效格式條款都作出了規定與解釋。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依據前述規定從嚴認定,通常會綜合考量提示的顯著性,保險人是否口頭或書面作出了解釋,條款及解釋是否符合一般大眾的認知,線上流程中是否有投保的回溯視頻,是否重要內容設置了強制閱讀,投保人是否在獨立的免責條款確認欄中有簽字確認,等等。
本案中,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該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需要強調的是,在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這類險種中,投保人往往是出于法院要求或訴訟程序的緊迫性而臨時購買保險,對保險條款的議價能力和審閱時間均極為有限。在此情形下,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應提出并踐行更高的標準。
而即便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仍需進一步審查條款效力。保險條款第十一條實質上以“全無”的方式排除了被保險人獲得理賠的權利、否定了保險責任,有違保險的本質——保險人承保責任范圍內的風險,投保人支付與風險相對應的保費,獲得保障的依據是對責任的約定,是否能因程序性瑕疵而喪失全部保障;條款第八條要求對基礎案件的進展通知,因基礎案件進展與保險事故并不當然關聯,且在目前的商業場景下十分缺乏可操作性,是否屬于加重了被保險人的義務。值得注意的是,一審法院對條款第十一條的效力直接作出了否定性的評價;雖對條款第八條未及論述,筆者認為,其效力也同樣值得商榷。
因果關系要件
訴責險的保險責任是因保全錯誤造成的損失,條款第三條對保險責任也有明確約定。因此,即便在不考慮條款效力的情形下,保險公司以拒賠條款抗辯時,至少應當證明損失與保險事故并不存在因果關系。本案中,法院扣除Z元擴大損失即是基于這一邏輯——買受人收到駁回起訴裁定后未及時申請解除保全,對這部分損失的具有可歸責性,該損失并非保險事故發生直接導致,而是事故發生后可歸責于買受人的擴大風險,故予以扣減;如造成損失的風險本就是在保險承保范圍內,可直接歸咎于保險事故的發生,則保險人不能以投保人的行為主張免除自身責任。本案法院在認定因果關系時的精細化處理——區分“擴大損失”與“應有損失”,也不失為一種審慎的態度。
律師提示
基于本案事實與裁判,筆者認為,在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應用場景下,各方都不應在效率和利益的導向與驅使下,忽視最大誠信,而應持有更審慎的態度。
(一)保險公司盡職
如前所述,保險人義務的履行通常會受到更嚴格的審查,又鑒于承保訴責險的效率要求,對于保險人而言,在投保流程中對其應履行的詢問、提示、說明的法定義務,至少在形式上、程序上應做到更加完備,應避免因缺失了其作為保險人的專業責任而發生爭議糾紛,對保險人自身權益也不失為一種維護。
(二)投保人的權益保障
1.投保人也應遵循最大誠信原則,履行法定義務。投保時披露基礎案件的事實、提交有關材料,避免發生理賠爭議。
2.提交投保材料時應保留書面流轉記錄;訂立合同時仍應關注保險條款,對涉及排除權利、加重義務的不公平條款,及時提出異議。
3.保險事故發生時,第一時間報案,提供完備的理賠材料,并固定證據;同時,重點審視保險公司的詢問告知、提示說明義務,合同的責任范圍、免責事由的約定,以此前置與保險公司的理賠溝通,化干戈為玉帛。
作者簡介:
宋琪
專職律師
天禾上海分所
安徽大學法學學士,持有證券、基金從業資格,人力資源管理師。曾就職于某大型保險集團,任總部戰略部門、業務部門經理。2024年7月加入天禾(上海)律師事務所。
主要執業領域:商事爭議解決,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保險糾紛;企業專項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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